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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月27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38期】
哈燒話題
大法官釋字

★★★★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0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釋部分,經查該號解釋係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僅藉以說明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未適用該號解釋論斷公立學校對教師之措施可否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該聲請人又主張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款關於教師申請免評量規定中所謂「卓越貢獻」、「具體卓著」等用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有違;且審查程序仍須由院、校教評會審查,可能推翻系教評會由專業學者所為判斷,與學術自由之保障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該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當法院「按其性質」把不是公務員的教師比附適用公務員的保障法制時,教師因為學校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的處置違法時,就不能如同一般人民一樣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只能止於教育行政體系內的再申訴程序,正因為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的「得按其性質」並不一定要做這樣的比附解釋,本件解釋往更符合體系正義的「分流救濟」方向作合憲性解釋,自有必要。至於此處司法救濟的回復有無可能導致有限司法資源的濫用,會不會不當的干預專業自主判斷的空間,應該都是行政法院操作行政訴訟法時無法避免的問題,若要為此而針對教師採不利於其訴訟權保障的解釋,恐難自圓其說。

2.訴訟權的修復應有兩面,一是限制有沒有足夠的法律基礎,二是訴訟權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對於訴訟權的修復,如果已經回復到一般人民的狀態,自然沒有法律保留的問題,也沒有比例原則的問題。但如果只是從全部剝奪修復到部分限制,則依本院對法律保留原則所採的「重要性原則」,至少就受限制的部分對人民有重大影響者,仍應有法律基礎,至於所受限制相對於公共利益是不是過當,則是比例原則的問題,其審查仍要分開來進行。公務人員保障法明確排除了公務員就管理措施和工作條件的處置提起行政訴訟的機會,對於公務員而言,這當然有重大影響,法律保留的疑慮已經解決。其限制考量的公共利益應該是司法資源的經濟性和公共行政的效率,以與公務員的訴訟權相衡是否牴觸比例原則,但本院向來把第一次的訴訟救濟拉高到訴訟權的核心,如何合理化公務員就此類事務請求第一次訴訟救濟的排除,實有不小的困難。本席向來的看法,是在此作比例原則審查時,不能不把我國獨有的考試權保障納入考量,所提供的行政救濟已非行政體系內的救濟可以相比,而與司法救濟相當。

3.本件有關教師訴訟權的解釋,行政救濟的分流實際上就是把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教師的訴訟權不再因司法解釋而受到公務員法的牽拖,其訴訟權已經完全修復,因此既沒有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也沒有比例原則的問題,原來建立於法院實務的訴訟權限制,可能同時違反了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則。

【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使用「學校具體措施」一詞,乃為打破前此公校區分「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僅許教師就前者提起行政訴訟之傳統思維,使公校教師就一切具體之學校決定,均得依法提起訴訟。至本解釋後,公校教師就哪些學校具體措施得提起「撤銷訴訟」,哪些學校具體措施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應由行政法院於個案審查決定。又全面開放公校教師行政訴訟之後,行政法院仍得本於職權發展出各種不同審查密度之審查基準以為因應。且學校行使「公權力」自應以法律明文授權者為限。

2.本院前此關於訴訟權「保護範圍」之闡釋要非一致,或謂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或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謂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解釋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三0號解釋,明示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盼從此確定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3.本解釋所以罕見地經由抽象法規審查,變更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見解,實因大法官不忍見終審法院假「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剝奪公校教師行政訴訟之機會。本席呼籲從寬認定憲法解釋之客體,俾能適時變更終審法院之違憲見解,填補現行釋憲制度之漏洞,以落實人權保障。

【陳春生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1.本號解釋所賦予教師因學校之措施,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提起司法訴訟之權利,乃在現行司法制度下,本就具有之權利。本案之問題在於法院實務對本院解釋之解釋適用不當,而非系爭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本身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2.最高行政法院依本院解釋意旨,歸納認為,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相對地,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此亦準用於教師。系爭處分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無外部效力,不得採取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其前提為認定系爭處分其性質為公法關係,均非屬對教師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因此不得提起撤銷訴訟類型之行政訴訟。本號解釋隱含對公務員與教師保障制度分流之思考,卻忽視本院向來對人民基於權利保障,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時,不得僅因其身分或職業不同即予以限制之意旨,因此,對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似無影響。

3.我國之「對權益有重大影響」用語,並非確定之概念,而是如同某種之滑動公式。對於個別市民之基本權利越不利或越受威脅、對於公益影響越重大且於公共性中對問題之複雜性有爭議時,則法律之規範必須越詳細與越嚴格。依此存在著一個階梯(層級)效果,亦即從專屬國會立法者須自己規範之完全重要性事項,再者為亦可授權命令發布者加以規範之較少重要性事項,直至不屬於法律保留且可由行政加以規範之非重要性事務。若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影響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者,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但屬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亦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何謂重大影響之處分,重要性理論所強調之「基本權利之實現為重要部分」者,則於具體案件,由專業法院加以具體化或類型化。

【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1.本號解釋狀似開放了所有教師提起救濟之門,卻將「應然面」與「實然面」相互混淆。系爭規定所明白指明的教師「訴權」,在現制的實體法上到底何在?其在法院的審判實務中有無獲得完整的承認?所有訴訟審級之法院全部依循相關解釋之立論,以及依此解釋所形成的公務員與教師權利保障與救濟途徑的法制,限於身分關係方得提起行政救濟,至於其他屬於管理關係的措施,不得提起救濟來作為程序駁回的理由。

2.大法官以「外部、身分關係」與「內部、管理關係」,作為界分公務員受到行政機關處置能否提起行政救濟的標準。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雖然將身分關係的要件,改採「重要性理論」,但其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系爭規定中涉及訴訟救濟可能性的「按其性質」一語的詮釋,即可提供操作限制訴訟權的把柄也。又行政法院的實務,已經將公立學校教師權利義務,包括訴訟救濟權利「擬公務員化」,這是實務上曲解了系爭規定所許可教師提起司法救濟的美意,導致了教師申訴之性質,理應類似訴願,卻在實務上反偏向公務員申訴之制度。

3.身分關係或重要性原則,並非決定人民擁有訴訟權範圍與否的唯一標準,還有其他的人權與憲法原則可供判斷。在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中,大法官已經明白揚棄了僅限於影響學生就學與身分權利者,方許可提起行政救濟的傳統見解。大法官在該號解釋也不採納所謂的重要性理論,凡是屬於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都允許學生提起司法救濟,亦即以「權益受損」取代「重要權利受損」。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應當直接衝擊大學教師與大學間的權利救濟體制,然後再選擇性的一步步影響公務員的救濟體制。

4.公務員與公立學校教師的救濟制度必須分開立法規範,兩者權利救濟的屬性,有甚大的差異,應當反應在其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性差異之上。即使許可教師可有多元訴訟途徑,但公務員的救濟之門仍應打開,本席主張本號解釋可延續過去大法官逐案打開特別權力關係樊籠的成例,一步步就系爭的措施種類,斷定其是否具有透過行政訴訟來予保障的必要性。公務員與教師的權利,不以財產權為主,舉凡人格權、名譽權以及生涯發展權利,都是最重要的人權之一,從而行政機關若有其他侵犯人性尊嚴的舉措,更應賦予受侵害者提起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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